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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30 14:4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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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053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709室(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fzbjfc@sina.com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人工繁育、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行政执法。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波罗湖自然保护区、九台湿地自然保护区;

)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三)太平池国家湿地公园;

(四)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五)新立城、双阳水库、长春西湖等水库库区;

(六)国有林场的林区;

(七)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保护区域标识。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严格控制其他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以家畜家禽的名义食用野生动物。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引,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避免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系统危害。

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或者其他存在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安全、公共秩序风险的野生动物,不得作为宠物饲养。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证明野生动物种源的猎捕、进出口、人工繁育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二十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档案,定期检查、维护人工繁育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人工繁育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食用性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三十条 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以非食用性利用为目的收购、销售、加工野生动物及其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及其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品用途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野生动物及其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九台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九台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野生动物及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工制作食品;

(二)为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工制作食品以及食用该食品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三)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 

(四)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餐饮招牌、菜谱。

第三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信息系统,与市场监督、畜牧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对食用者进行处罚;对组织食用的,从重处罚:

(一)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以上5以下罚款;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持有种源合法来源证明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