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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众参与行政立法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06-03 09:4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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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众参与行政立法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按照立法程序规定和要求,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以信函的方式,于202173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长春市公众参与行政立法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众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参与政府立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实施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遵循依法、公开、平等、广泛、自愿、有序和便利的原则,尊重民意,汇集民智。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项、审查、实施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实施单位的公众参与工作。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规章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规章实施情况评估的公众参与工作。

第六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发表意见,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党和国家、国家机关、组织及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八条 公众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与政府立法:

(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对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召开的立法座谈会、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活动;

(四)参加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对立法事项的社会调查;

(五)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委托起草政府规章草案;

(六)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单位的其他政府立法活动。

第九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

(三)公众提交意见时明确不对外公开的;

(四)内容与政府立法无关的;

(五)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对外公开的。

第十条 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等形式,为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供便捷、有效渠道。

第二章  立项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征集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等;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和解决问题的主要措施;

(三)项目调查、研究、准备情况等材料。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依据充分、条件成熟、促进发展、制度可行的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在拟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时予以采纳。

对政府规章项目建议有超越立法权限、条件不成熟等不宜采纳情形的,应当向通过适当方式向项目建议提出者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批准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年度规章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项目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重大民生等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对政府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论证。

确需调整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准备起草工作的同时,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明确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方式、程序、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敏感问题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接受度的,可以进行民意调查。

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布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结合工作实际及论证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根据采纳的公众意见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单位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政府规章草案时,一并报送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时,发现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组织公众参与的,可以暂缓审查,并要求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

第四章 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实地走访、问卷调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调研等方式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政府规章草案向市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委托调研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征集意见的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和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内容。

公告载明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会同起草单位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收集和分析,并研究处理。

对可行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过程公众参与情况;

(二)立法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政府规章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讨论时,应当同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第五章 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长春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一年后,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并形成政府规章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公众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实施单位对政府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众认为施行中的政府规章违法、不当的,可以书面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地方性法规起草等立法工作,需要进行公众参与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