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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时间:2022-08-31 16:4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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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2年930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709室(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长春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五章  “三长”联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活动。

  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居(村)民等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高品质生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治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三)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理;

  (四)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五)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治理议事协调机构,研究解决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内社区治理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社区治理的组织推进、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和房屋保障、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政数、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村)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村)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三长”联动机制,坚持党建引领,健全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发动群众参与,构建区域统筹、上下联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格局。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社区的发展治理,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区治理工作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区治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托幼、医疗、购物、文体等生活设施改造,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村)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村)民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住地区常住人口数量和居住状况,按照利于自治、优化服务、提升效能、整合资源、传承历史文化和保留乡村风貌等原则依法设立和调整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管辖户数一般在3000-5000户范围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设置居(村)民小组。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或调整后,应当及时依法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应当设立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建、改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推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房管、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对社区用房交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含政府部门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宅小区)的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新建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鼓励驻社区单位、其他法人主体为社区提供活动服务设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社区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阵地,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化建设,统筹推进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整合社区信息资源,建立完善集成政务、生活、商业等服务资源的一站式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智慧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加强社区养老、托育、助残服务供给,鼓励并支持发展适应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等需要的托幼、养老、助残、照护、教育培训等各类社区服务。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服务网点建设改造,完善网点布局,着力引导市场、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托幼、养老、护理、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业态。鼓励在乡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点,提高农村居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以党建引领、社会参与、居民主导的社区互助志愿服务体系,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开展文明实践和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区志愿服务队伍,推进志愿服务项目化运作,促进社区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需求基础上,重点开展针对困境青少年、残障群体、老年人等群体的志愿服务关爱行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各类公益性、福利性、群众性活动,开展自助、互助志愿服务,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推行志愿服务积分兑换制度,居民通过参与社区服务、参加社区活动获取积分,可以利用积分兑换相应物品、服务或者享受优惠。

  社区居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纳入志愿服务激励范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政策措施,鼓励居村)民组建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推动居村)民参与社区服务。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养老托幼、文体娱乐、志愿服务、法治宣传、纠纷调解、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以及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社区社会组织、社工机构无偿提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支持其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居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凝聚社区共识,共同解决社区公共事务、矛盾纠纷,实现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依法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法治社区建设,指导社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发挥警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用,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提高居村)民法律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村)民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社区治理中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社区法治建设。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优秀中华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开展文明社区、文明乡村创建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引导居(村)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和道德模范评比活动,传播身边好人好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

  第二十九条 完善党建引领的社会参与制度,坚持党建带群建,搭建区域化党建平台,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与社区党组织联建共建,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下沉社区常态化、制度化,有效服务群众。

  三十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完善社区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响应预案,有序组织开展社区应对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对疫情防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置能力,根据区域风险等级动态变化精准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加强社区与社会力量、市场主体联动,重点落实生活物资供应、慢性病药品配送、重点人群照料、应急车辆调配等涉及群众基本生活服务项目的应急措施。

  三十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建立完善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组织社区干部、下沉干部、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居民骨干、物业人员、社区志愿者等力量形成社区防控合力,支持社区提高安全稳定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能力,搭建方便居民参与安全风险防范化解的公共信息平台,推进平安社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党建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社区建立应急事件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演练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

  发生应急事件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防治、互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三长”联动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当按照规范化、精细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实施网格化管理,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

  城市社区应当按照边界清晰、全域覆盖、规模适度、功能完整的要求,一般以住宅小区、若干楼院为单元划分网格,每个网格原则上覆盖300-500户。农村社区原则上一个村民小组划分为一个网格。

  三十五 城市社区应当建立健全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三长”联动机制。网格长一般由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或者由其他社区工作者担任。每个楼栋、单元应当通过组织推荐、居民推选或者个人自荐方式配备一名楼栋长、单元长。鼓励在职党员干部担任所在社区的楼栋长、单元长,积极发挥党员干部示范表率作用。

  农村社区实行“网格长+村民代表”制度。网格长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长担任,并确定村民代表与若干村民进行日常联系。

  第三十六条 网格长应当承担加强网格党建、开展巡查走访、提供公共服务、收集社情民意、排查风险隐患、组织引导群众等职责。

     楼栋长、单元长和村民代表应当协助网格长收集民情信息、宣传政策法规、调解邻里纠纷、开展便民服务、实施有效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区应当建立定期协商、信息反馈、挂牌公示、自愿轮值等制度,由网格长定期与楼栋长、单元长、村民代表共同商议网格事务,畅通居(村)民反馈信息渠道,对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村民代表相关信息挂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强化对“三长”工作的激励和保障,加强经费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实务补贴、积分兑换、荣誉褒奖等制度,通过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和福利、荣誉或者物质奖励等方式,提高“三长”参与社区治理的积极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社区治理的资金,保障社区治理工作所需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购买服务投入力度,将适合采用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服务交由社会组织、社工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慈善组织设立社区基金的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区治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县(市)区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建设规划,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统一设立城市社区工作者专职岗位,健全落实社区专职工作者岗位等级薪酬制度和“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逐步完善薪酬动态调整及职业成长机制,畅通优秀城市社区工作者晋升通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统一管理、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开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专门岗位,用于面向社区工作者定向招聘。

  依托吉林长春社区干部学院和各级各类党校干校、干部网络培训平台等开发社区服务精品课程,提升教育培训系统性针对性。鼓励社区工作者参加社会工作者培训和资格考试,对获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津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公布社区自治工作事项清单、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社区工作事项负面清单等,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列入社区协助事项清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与事项任务匹配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负责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评议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居(村)民开展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评估,建立社区服务评价激励制度。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村)民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对评议意见应当及时回应。

  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村)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治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